成都:工地受伤指导案例(二)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6日,捷瑞公司(承包人)与吕世良(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捷瑞公司将临港区孵化器建设项目强弱电、给排水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吕世良。合同还约定,如劳务分包方的人员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由劳务分包人自行承担。

2017年1月19日,吕世良(甲方、承包人)与案外人陈田(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再转包给案外人陈田。后陈田班组的员工熊联全在工作中受伤,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熊联全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和陈田赔偿其医疗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合计286776元。审理过程中,追加了捷瑞公司和吕世良为被告。庭审结束后,熊联全与捷瑞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捷瑞公司向熊联全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165000元,熊联全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以及后续医疗费由熊联全自行承担。

捷瑞公司赔偿后因此向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吕世良,要求吕世良返还代付熊联全的工伤费用。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吕世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捷瑞公司支付165000元;二、驳回捷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965元,由吕世良负担。
吕世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个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捷瑞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吕世良,因吕世良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无法为提供劳务的熊联全参加工伤保险,客观上使得熊联全无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侵害了熊联全的合法权益,故捷瑞公司应当承担熊联全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现捷瑞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对熊联全的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以及双方《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如劳务分包人的人员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由劳务分包人自行承担”的约定,捷瑞公司有权向吕世良追偿。现捷瑞公司主张吕世良向其给付垫付的工伤事故费16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吕世良辩称,其对捷瑞公司与熊联全的调解不知情,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如前述分析,捷瑞应当承担熊联全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其也通过与熊联全调解的方式确定了对熊联全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远低于依据工伤等级对应的法定赔偿金额,减轻了吕世良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吕世良虽未参与调解,但不是免除其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故捷瑞公司有权对按照调解书履行的赔偿金额向吕世良进行追偿。
   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虽然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因吕世良无施工资质被认定为无效,但合同中关于“如劳务分包人的人员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由劳务分包人自行承担”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就解决施工过程中争议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捷瑞公司有权参照双方的该项约定向吕世良追偿其因吕世良一方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而支出的费用。吕世良抗辩捷瑞公司没有给每个工人买保险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基于吕世良在另案诉讼过程中未对熊联全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的事实,且未举证证明捷瑞公司与熊联全调解的赔偿金额高于法定标准的情形,对捷瑞公司按照调解书履行的赔偿金额向吕世良进行追偿的诉请,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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