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第三人侵权而死亡者亲属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2日,成都市某个体工商户员工王某驾车搭乘同事喻某从成都前往广元送货。途中王某所驾车与前方李某某所驾车碰撞,事故造成喻某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喻某无责任。2018年1月15日,喻某家属与驾驶员王某、个体工商户负责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负责人陈某、驾驶员王某共赔偿喻某亲属人民币980000元,作为此次交通事故对喻某产生的所有损失的一次性最终赔偿款;履行完上述赔偿事宜后,喻某亲属不得再以任何方式或途径就此次交通事故向负责人陈某及驾驶员王某提出任何其他赔偿要求,喻某的损失的所有保险理赔款全部归陈某所有。2018年1月,陈某将赔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赔付喻某家属。2019年2月19日,该个体工商户注销。
2019年8月9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喻某与该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月10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喻某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后喻某家属向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负责人陈某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后陈某代表用人单位和喻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一次性最终赔偿款”“不得再以任何方式或途径就此次交通事故提出任何其他赔偿要求”应当视为双方对喻某死亡事宜达成了一揽子赔偿协议,在赔偿已经现实履行的情况下,喻某家属基于工伤认定再向陈某主张工伤赔偿,不予支持。当员工因执行公务造成同一工作单位的另一员工损害时,因工伤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都是用人单位,存在责任竞合,应当择一主张,而不能要求“双赔”。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调解协议》仅明确喻某亲属不得就交通事故向陈某提其他赔偿要求,并未放弃工伤赔偿的权利,有权就工伤赔偿问题向用工单位主张权利。喻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侵权人李某并非用工单位员工,就李某侵权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喻某亲属仍然享有在工伤责任处理中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权利。李某侵权应承担金额为282032.7元,该部分金额在工伤责任处理中应由陈某赔偿。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认为《调解协议》并没有证明包含有工伤赔偿的部分,死者喻某亲属可以得到人身损害赔偿的同时仍可请求其工伤赔偿。按工伤赔偿的标准将第三人李某承担的部分责任作为工伤赔偿的补充责任,由陈某负责赔偿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本案就第三人李某致损部分,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后仍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受害人家属可获得双份赔偿。
1、根据《民法典》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喻某死亡的原因是用工单位员工王某和第三人李某共同导致,侵权责任由用工单位和第三人李某共同承担。用工单位为个体工商户,其注销后的民事责任由经营人陈某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侵权而死亡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答复》(【2017】最高法行它100号)批复:因第三人侵权死亡且属于工伤情形的,死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赔偿已经支付医疗费用的,不得主张工伤医疗费用。本案中李某并非用工单位的员工,为第三人侵权,所以就李某侵权应当承担的部分,受害人家属可以同时取得侵权责任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两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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