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致自身损害谁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赵某与罗某签订《电力安装工程付款协议》,约定“乙方(赵某)负责施工的劳务,组织人员,劳务费总计33000.00元”,赵某雇请宋某为自己开车并在其承包的5G基站从事放机械、拉线、紧线工作。宋某在电杆上挂线时,电杆突然断了,导致宋某摔伤后被送到医院就诊。宋某在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疗费用已由赵某给付。出院后宋某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宋某为城市近郊农村户籍,纠纷发生时土地已被征收。
后宋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宋某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等级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3180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赵某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1、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劳动仲裁前置,当事人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能提起诉讼;2、案涉项目是由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案外人罗某承包,被告赵某只是受罗某委托、带领包括原告宋某在内的工程施工劳务队的领班,被告与罗某是委托关系,召集工人从事基站引电的行为是代表罗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罗某承担; 3.退一步讲,即便被告赵某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该承包合同因被告赵某无资质而无效,由此产生的农民工受伤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项目业主或发包人承担,被告赵某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争议还是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2、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被告赵某还是案外人罗某和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3、原告宋某残疾赔偿金计算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还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
法院裁判
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宋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等级赔偿金共计556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68.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668.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800.00元。
案件评析
1、本案是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工伤保险赔偿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
2、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为被告赵某。被告赵某与案外人罗某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付款协议》,虽然将合同双方当事人列为“委托方”和“被委托方”,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赵某)负责施工的劳务,组织人员,劳务费总计33000.00元”的内容,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仅从对合同中对当事人称谓的字面意思进行理解,而是应当对合同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上述合同约定显然是针对劳务分包进行的约定,而非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使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宋某为失地农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偿金,应提供证明自己在城镇合法暂住、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并且已连续居住和生活满一年的证据。